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大陸籍,係原告前配偶 蔣玉瓊 之子,經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收養,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收養關係成立後,被告仍居住大陸地區,僅曾來台一次約一個月時間,且自收養後未曾扶養原告,而原告於96年9月11日與被告之母蔣玉瓊離婚後,兩造已無往來,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4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因與原告相隔千山萬水,無法照顧原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7月21日成立養父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2年度養聲字第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來台一次,不曾扶養原告,且自原告與被告之母蔣玉瓊離婚後,未曾往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而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告與被告母親蔣玉瓊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可知被告僅曾於9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日來台,被告母親蔣玉瓊與原告於96年9月11日即離婚,足認被告之主張非屬無據。另被告亦以書信表示確實因相隔兩地,無法照顧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既屬真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因原告已與被告之母蔣玉瓊離婚,兩造分住台灣及大陸,不曾往來之事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