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藉故返家,即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騎用,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及97年1月12日,分別犯竊盜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善,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此有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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