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明玉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等語。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94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除債權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擔任教會策劃執行行政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98年7月1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為:384,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35,531元之22.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且為單身未婚,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佐以債務人實際住居之臺灣省臺北縣地區,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559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四、次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僅有裕隆牌西元1991年份,牌照號碼EF-7002號之汽車乙輛,然該西元1991年份之汽車業已老舊,價值不高,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84,000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額為334,764元、96年度所得額為112,000元,97年度所得額為132,000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384,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又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⑴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559元後,僅餘2,441元可供清償債務,但其卻提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若非其有低報薪資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則其更生方案實無履行之可能性;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啻嚴重損及股東大眾之利益,及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本身收入或尋求第三人資助,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現年54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1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陳報稱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12,000元,而其縱加節省開支,每月仍須9,000元之基本生活支出費,惟其願再盡力縮衣節食,將每月再節省之1,000元用以供清償債務,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聲請狀各一份在卷足參,是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示其還款之誠,應屬合理。
⑵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雖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1年之勞動能力,然債務人之年齡現年為54歲,已非社會上受雇主青睞之輕壯年勞動人口,是債務人能否逾更生方案清償年限8年後,可繼續覓得工作而有固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殊難期待,故考量債務人本身之年齡、工作年限、學經歷及還款能力等觀之,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來減少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35,531元。││4.清償總額:384,000元(4,000元×96期)。││5.清償成數:22.13%(384,000元÷1,735,531元)。│││├──────────────────────────────────────────────┤│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96期總受分配金額│├──┼────────────┼──────┼────┼────────┼─────────┤│1│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125,865│7.25%│290│27,840│├──┼────────────┼──────┼────┼────────┼─────────┤│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77,448│4.46%│178│17,088│││(受讓慶豐商銀之債權)│││││├──┼────────────┼──────┼────┼────────┼─────────┤│3│聯邦商業銀行(股)│42,016│2.42%│97│9,312│├──┼────────────┼──────┼────┼────────┼─────────┤│4│萬泰商業銀行(股)│138,984│8.01%│320│30,72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52,991│31.86%│1,275│122,40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32,540│30.68%│1,228│117,888│├──┼────────────┼──────┼────┼────────┼─────────┤│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39,854│8.06%│322│30,912│├──┼────────────┼──────┼────┼────────┼─────────┤│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125,833│7.25%│290│27,840│├──┼────────────┼──────┼────┼────────┼─────────┤││合計│1,735,531│100%│4,000│384,000│├──┴────────────┴──────┴────┴────────┴─────────┤│參、補充說明:││1.第1~96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4,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