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六三五、六三五之一、六三五之二、六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及其上八四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港東三巷十三之二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台北市商業處以府建商字第090135352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稿)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其董事即己○○、戊○○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港東3巷13之2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過戶費用、契稅及申請恢復水電使用,且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清理乾淨,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其98年6月30日所提書狀內之聲明,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當庭給付垃圾清潔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後,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清除屋內雜物之請求;並於本院告知上開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5-1、635-2、635-3等地號,原告則當庭請求追加,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表示同意,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紅英 與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6日簽立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洪紅英提供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合建房屋,地主可依等值換取房屋一戶(附車位一個),嗣洪紅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但被告於90年12月廢除公司行號且董事長 林建榮 過世後,雖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原告自行保管可自由進出,但均遲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而現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己○○、戊○○復聲稱所有證件均在董事長那邊,已無法取得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資料,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產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里鄉○○段○○○號、
635-1、635-2、63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臺北縣萬里鄉港東3巷13之2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三人或依等值之220萬元賠償。⒉房屋稅(26,589元)應由被告負擔。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紅英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建榮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並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戊○○簽訂,原告卻要求履行契約,顯係毫無根據,雙方間既無合約存在,自無契約履行發生。原告不知憑何依據竟將已解散公司股東即己○○、戊○○列為法定代理人,進而要求非合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實在荒誕而且無稽。
㈡被告僅願在合法範圍內無條件協助辦理,本件雙方簽定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均已過世,原告所繼承應分得之房屋產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在世時,因土地皆未能即時完稅致無法過戶,不得已將系爭房屋產權仍保留在被告公司名下,多年來系爭房屋應繳之稅金亦由被告代繳,否則早被查封。被告公司在野柳興建房屋時與多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含原告被繼承人),均已依約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僅餘原告一戶尚未完成產權移轉手續,顯見被告並無惡意拘留產權違約不過戶之情事,其間所發生情節及事實非原告所能理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何人負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紅英與被告公司簽立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洪紅英提供台北縣○里鄉○○段○○○○號(現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5-1、635-2、635-3等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依約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紅英可依等值換取房屋一戶(即系爭房屋)及車位一個,惟洪紅英業已死亡,原告等人係洪紅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業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親赴現
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證;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房屋興建至頂樓地板完成時,甲方(含洪紅英)應提供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乙方(即被告)應有持分之土地,由甲方提附一切證件辦理產權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下,同時甲方應得之房屋,由乙方負責提附一切證件辦理,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名下,凡需雙方蓋章或提供一切證件時,雙方應按時提供不能藉故刁難。……」等語,被告就洪紅英應得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應負責提附一切證件辦理,給洪紅英或其指定人之名下;而原告等人為洪紅英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繼承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現系爭房屋業已興建至頂樓地板完成,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依約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戊○○辯稱其等非合約當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甲方為洪紅英等地主,乙方為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林建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無疑;現被告公司董事 鄒進義陳建福 既擔任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代表被告公司應訴,附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何人負擔?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營縣汐地登字第0980007601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⑴上開土地、房屋應繳之稅捐(包括水電費、空地稅、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等)於取得建築執照之日,前者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⑷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壹個月內,辦理事物產權登記,於登記之日起其稅捐由登記名義人負責繳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至於應繳納之房屋稅金額為何,則有待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時,由稅捐單位核定之,無需另立聲明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635、635-1、635-2、6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及其上第8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港東3巷13之2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負擔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前之房屋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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