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乙○○……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2日執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7日執畢,復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同年度易字第301號、同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1月12日、同年1月28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各減為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管道以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2次竊盜前科及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且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堪認不佳,又經刑罰之執行,出監後猶不知悔悟,一再觸犯刑典,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由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此有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