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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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必穎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訴八九二五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理之「血清免疫檢測試劑」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審標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育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聖公司)、水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蘭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報價清單書寫筆跡均相似,其中未報價品項(24.HbsagCalibrator及30.HIV1-HIVI2)亦皆相同,又均由育聖公司職員一人繳交押標金,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嘉南總字第○二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將依法對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將原告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嘉南總字第0三一五九號函,除將上開違反法條,改為原告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事外,仍未准變更。原告復提出申訴,請求確認該公司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一日訴八九二五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無理由。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原告之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系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異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形:有關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理血清免疫檢測試劑乙批採購案,依據被告投標須知,只需檢附投標資格文件、報價清單及繳交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即取得議、比價資格。由於原告公司設址在台北,被告機關又遠在台南鄉下,且按採購押標金比例推算,本案係小額採購,因當時公司業務繁忙,基於成本考量,實不值得投入太多成本,遂委託訴外人 蘇美玲 代為投標。本件僅育聖公司之外務員蘇美玲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為投標,育聖公司本身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原告委託蘇美玲代為投標,亦無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二)原告委託蘇美玲代為投標,並未影響採購之公正:
1、本件被告機關招標之檢驗試劑,係被告機關檢驗科經常性使用之檢驗試劑,該產品在市面上普遍流通,價格公開而透明,競標價格亦相差無幾,無損於採購之公正。
2、被告機關本次試劑採購案,其未報價品項(24.HbsagCalibrator及30.HIV1-HIVI2),因已包括在試劑中,並無另列報價之必要。從而,不得因三家公司報價清單其中未報品項相同,即據以認定有影響採購之公正。
(三)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原告公司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按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從而,比例原則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守之裁量審查準則。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應符合法令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乃比例原則的具體化與實踐。
2、原告公司乃知名之醫療設備供應商,有意參加投標,因本案為小額採購,基於成本考量,委託蘇美玲代為投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且產品價格在市場上甚為透明,無損於採購之公正,已如前述,與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目的無違。但被告機關將原告公司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原告公司可能於三年內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及所有員工之生計,其損害不可謂不大。是本件縱認原告公司之行為殊有不當,但影響非常輕微,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造成之損害卻數倍於原告公司所為行為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有違反法令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四)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未撤銷被告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處分,認定申訴無理由,亦有未當,應一併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經過不予爭執。
(二)查本案三家投標廠商投標金額,育聖公司為九七七、0四0元,原告公司為一、0四三、三六0元,水蘭公司為一、0一二、二五0元,以育聖公司之標價最低,而原告公司及水蘭公司之押標金又由育聖公司所聘僱之外務人員蘇美玲代為繳納並填寫報價單,堪認育聖公司藉由原告公司與水蘭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以達成其得標之目的。又原告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投、開標程序,如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自行派員填寫報價單,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以免喪失得標之機會,而二家公司就其投標金額及報價單之填寫均由育聖公司之人員為之,既屬不爭之事實,難謂其有投標之意思,且觀諸其押標金由育聖公司所聘僱之外務員蘇美玲繳納之事實,育聖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並因知悉其標價而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應無可疑,原告公司所稱非借用名義,不足採信。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加以處罰,並無不當。
(三)次查,原告公司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競爭,藉此達三家之法定投標數,以遂育聖公司得標之目的,已如前述。按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容許育聖公司借用其名義,並提供證件使其參與投標;從而,被告機關依法通知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為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自刊登之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投標須知規定,僅需檢附投標資格文件、報價清單及繳交押標金五千元,即取得議、比價資格。況且原告公司設址台北,被告機關又遠在台南,且本案採購案為小額採購,加以當時業務繁忙,且基於成本考量,遂委請另一同行代為競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事,且被告機關將原告公司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公司可能於三年內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及所有員工之生計,其損害不可謂不大。又本件縱認原告公司之行為殊有不當,但影響非常輕微,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造成之損害卻數倍於原告公司所為行為之損害,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法令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若原告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而喪失得標機會。原告雖主張有投標意思,惟不僅未派員參與投標及開標程序,委請另一同行代為競標,甚至未親自填寫報價清單金額已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規定之適用,應以廠商無投標之意思,即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要件。本案原告有無容許育聖公司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應以整個投標過程及有關事實為斷。經查,本件政府採購,被告作業流程,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十三十分截止收受報價文件並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比價投開標,嗣經被告於資格審標時發現以原告及訴外人育聖公司、水蘭公司名義投標之廠商,所提出之報價清單,書寫筆跡均相似,未報價品項皆相同,且押標金均由育聖公司外務員蘇美玲同時向被告繳納,又以原告名義及育聖公司、水蘭公司名義投標之報價清單金額,育聖公司為九七
七、0四0元,水蘭公司為一、0一二、二五0元,原告為一、0四三、三六0元各情,有上開血清免疫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被告之投標廠商投遞文件家數表、押標金收據及被告處理本件之相關內部簽呈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對於該公司並未親自到場投標,係委由育聖公司外務員蘇美玲填寫投標報價清單,代為繳納押標金五千元及遞送投標書,而育聖公司標價為該次投標案最低價等事實亦不爭執。第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招標投標須知第二章第五條投標程序及投標方式之規定,投標廠商除得以專人送達被告收發室投標外,尚得以掛號或快捷郵遞方式,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標單寄達被告處所。則縱如原告主張本投標案屬小額採購,其公司設址台北路途遙遠,基於成本考量,無法親自到場投標,然其如有投標意願,在本件採購作業係採上網公告招標情形,多家廠商競標本可預期,縱或無法到場投標,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郵遞投標方式完成投標,以防止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尚無委託同業職員代寫標單報價、代投標單必要;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在台北以電話指示育聖公司外務員蘇美玲填載標單內容後,再請公司職員持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南下台南找蘇美玲,在投標文件上用印,再由蘇美玲代為投標云云(見本院卷頁三七),惟原告既能為投標文件蓋章乙事派員赴台南,竟謂因成本因素,無法親自(或派員)投標,顯不符常理,所為主張實無可採。足認原告有容許育聖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藉此達三家之法定投標家數,以遂育聖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原告公司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第查,依上述本條項就「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為『應』,乃為強制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裁量權行使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事,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申訴異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對被告之處分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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