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至彰化縣彰化市永安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之後,即接受長期治療並服用藥物來改善病情。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育有一男一女,早就戒掉毒癮而安分守己賺錢養家,實無再度施用毒品的動機。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能係長期服用醫院所給之西藥所致。原審法院不察,認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三、第查: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強制戒治,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已期滿,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刑事責任,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因屬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採驗結果,經初篩及確認之檢驗程序,確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公司新東分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所提出永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其於警訊時,並供承其在上開採尿時間之前九十六小時之內,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並僅以:可能係在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剛好在場吸到二手煙,但不知係在何處吸到等語置辯。堪證其於抗告意旨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如以人體排尿等身體代謝情形研判,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應甚明確。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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