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必穎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血清免疫檢測試劑」採購案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經上訴人提出異議,除改為上訴人行為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事外,仍未准變更。上訴人復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上訴人之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系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惟依投標須知規定,僅需檢附投標資格文件、報價清單及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即取得議、比價資格。由於上訴人公司設址臺北,被上訴人又遠在臺南,本案為小額採購,基於成本考量,遂委託訴外人 蘇美玲 代為競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可能於三年內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營及所有員工之生計,其損害不可謂不大。縱認上訴人之行為殊有不當,但影響非常輕微,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造成之損害卻數倍於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損害,有違反法令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情,爰請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而喪失得標之機會。上訴人雖主張有投標之意思,惟未派員參與投標及開標程序,而委請另一同行代為競標,甚至未親自填寫報價清單金額,已違常情。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政府採購作業流程,經被上訴人於資格審標時發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育聖企業有限公司、水蘭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廠商,所提出之報價清單,筆跡均相似,未報價品項皆相同,且押標金均由育聖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蘇美玲同時繳納,有上開投標報價清單、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投遞文件家數表、押標金收據及相關內部簽呈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上訴人對於係委由育聖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蘇美玲填寫投標報價清單,代為繳納押標金五千元及遞送投標書,而育聖企業有限公司標價為該次投標案最低價等事實亦不爭執。縱如上訴人主張本投標案屬小額採購,基於成本考量,無法親自到場投標,然其如有投標意願,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郵遞投標方式完成投標,以防止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尚無委託同業職員代寫標單報價、代投標單必要。是上訴人有容許育聖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藉此達三家之法定投標家數,以遂育聖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上訴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違誤。又查,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分,依法並無裁量權行使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申訴異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刊登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政府機關與不良廠商交易,以維護採購品質。被刊登廠商於停權期間即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屬限制廠商營業自由基本權之嚴重懲罰。行政機關作成此種行政處分,自應遵循比例原則,俾免情輕罰重,而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政府採購法關於出借名義供他人投標之處分除第一百零一條外,尚有同法第三十一條沒入押標金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有選擇適用該法條規定處分之裁量可能。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額僅為五千元,換算本件採購金額應為十萬元以下,廠商所能獲取之利潤微薄,有意願參與之廠商幾乎微乎其微,上訴人亦無任何幫助他人阻斷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動機或意圖。然被上訴人除了沒入上訴人之押標金外,復將上訴人提報刊登為不良廠商,除了停權三年不得參與公家機關之招標外,一般公司行號,將會將上訴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無異剝奪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顯逾比例原則。原判決拘泥於法條之用語,而忽略前述政府採購法有關出借名義投標之法條競合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無裁量可能,本件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機關對於押標金之發還或不予發還,及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及不決標予廠商之情形;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係規定機關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程序及效果,此與上述規定之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否則難以達防止不良廠商再以違法行為危害其他機關之行政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即足以達處罰之目的云云,核無足採。至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指「應即刊登於政府公報」及「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核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餘地,故被上訴人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法律已有例外規定,足以維持採購作業之彈性,難謂上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