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乙○○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移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詎乙○○復不改其惡習,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秋茂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使之霧化成氣體,而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被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五三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移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戒所字第三○五四號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九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達將近半年之久,在戒治場所與外界隔離,不可能再施用毒品,故其於戒治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法,並未明確記載,或疏未記載,已有未合;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不宜輕判,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施用毒品固係自戕行為,惟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送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杜絕吸毒惡習,顯見其缺乏自制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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