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案外人 褚怡君 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案外人褚怡君並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褚怡君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