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居所業遭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銀行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亦遭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另繼承 郭金松 遺留之新台幣(下同)301,466元巨額債務,又於97年4月失業迄今,現領取失業給付中,實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96年度執全字第1873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80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525,223元,於96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535,048元,名下另有土地1筆及投資17筆,依公告現值核算財產總額為4,686,620元,惟該筆財產總額3,153,600元之土地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而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亦遭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在1,500,0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3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貸580,000元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