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58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於98年6月8日凌晨3、4點許,在台北縣○○鎮○○○○路家中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肚子餓欲外出用餐,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鎮○○○○路附近駕駛9K-4330號自小客車往基隆市廟口夜市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信一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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