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1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登記代表人: 王夙妙 )之副理,其母親 王相茹 (原姓名 王乙喬 )則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玉峰公司經營不善,致王相茹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地號:
臺北縣新店市○○段三湖小段145-289號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王相茹乃於民國95年間委請 李莉莉 、 葉耀文 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委請甲○○於95年4月10日出面與李莉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下,嗣王相茹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乃委由乙○○出面與甲○○接洽,並獲甲○○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貸款。惟乙○○明知甲○○並未在玉峰公司任職,竟意圖為其母親王相茹不法之所有,在95年初起至同年4月25日前某日,未經甲○○、玉峰公司代表人王夙妙及其負際負責人王相茹之同意,在玉峰公司內偽造甲○○於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玉峰公司任職並領取93萬6000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備查聯(第二聯)1紙,並盜用玉峰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其上後,於95年4月25日持往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將其偽造之前揭扣繳憑單及其他貸款申請文件交予該銀行承辦行員 張俊揚 而行使之,並詐稱甲○○係在玉峰公司任職,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玉峰公司、甲○○及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對貸款客戶徵信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玉峰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王夙妙、實際負責人王相茹、上海商銀信義分行放款科經辦人張俊揚、證人李莉莉及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葉耀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1至4頁、第71至72頁、第89至91頁、該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3號卷第158至160頁、第163至166頁),並有上開扣繳憑單、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甲○○個人資料表、本票及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上海商銀信義分行96年5月9日上信義字第09600045號函及所附甲○○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同年9月13日上信義字第09600105號函及所附甲○○個人資料表及上開扣繳憑單等資料、契稅繳款書各1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5至18頁、第25頁、第40至70頁、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至86頁、該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3號卷第102至113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於各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三)經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惟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營利事業附隨於其業務而製作,被告雖在玉峰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惟既非玉峰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並非以製作前揭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無權擅自製作該扣繳憑單,且被告明知甲○○並未在玉峰公司任職,竟未經甲○○、玉峰公司代表人王夙妙及其實際負責人王相茹之同意,於前揭時、地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備查聯),並盜用玉峰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後,以甲○○名義持向上海商銀信義分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上海商銀信義分行詐貸,是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使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因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影響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未經判決確定,所犯並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前揭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係盜用玉峰公司之印章,已如前述,該盜用所蓋之印文並已隨同上開扣繳憑單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除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備查聯(第二聯)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另偽造該扣繳憑單之申報聯(第一聯),自難認為被告另涉有該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