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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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中本院所據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上開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不適當之處,是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以前有施用毒品,但後來都沒有再施用了,被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可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自可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二)其次,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以致無法確知其施用時間及地點,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曾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八月間等語;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此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即明),是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日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檢測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該殘渣袋為其所有,惟該殘渣袋一只係自被告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中為警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被告尚具體陳述該安非他命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此參該日調查筆錄即明,是堪認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被告所有。而該殘渣袋中,僅餘部分安非他命殘渣,益徵被告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確有加以施用之事實。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予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㈠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㈡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而因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二罪,業已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是㈠㈡㈢三罪毋庸再執行,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批示執行完畢,予以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六三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㈠㈡二罪之執行完畢日期,係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原審以上開㈠㈡二罪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故認被告於本案中有累犯之情形,尚有違誤。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據以論處被告累犯,亦有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原審於主文中竟為沒入銷毀之諭知,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原審雖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入銷毀之」,惟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審業已載明該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意旨,而於引用法條時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見原審判決主文「沒入銷毀」,係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原審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予以更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二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二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審判決既經更正,自已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誤。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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