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01號原告 林玲雯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配偶 張顯榮 為被保險人,
與被告訂立居家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被告原名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告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國外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全年不限次數、每次出國九十天以內】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遭遇火災或地震之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二千元)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共一年,原告並依約繳付全額保險費。
2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被保險人同意,由被保險人胞妹之夫
婿 陳振國 代為在到期通知書續保單上簽名,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外,以同一條件續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嗣因被保險人張顯榮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國外菲律賓巴拉旺省聖文森市遭人槍殺身亡,保險事故發生,依約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國外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一千萬元,詎被告以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拒不給付,爰依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由原告所提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死亡證書、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葬許可證、菲律賓國家警察署指揮官函文等文件,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張顯榮係在國外遭人槍擊死亡。
2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書面承認(同意),非僅限經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本件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張顯榮基於同意之意思,由陳振國傳達並代為簽名作成書面,應認已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3且本件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產
物保險之意外保險,就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精神以觀,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
4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
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參諸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屬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場合,仍得加以變更。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顯榮在加保前已詳細瞭解保險費、保險給付等內容並為同意,迄第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並同意原告委由其妹婿陳振國代辦繼續加保事宜,是其對於投保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就保險商業習慣而言,保險公司於銷售保險契約時,對於他人替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並無要求或強制必須出示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文件之習慣,足證保險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強制規定之意思,故張顯榮縱未以書面行使,本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旨,應從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而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
(四)證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批單、戶籍謄本、刑事警察局駐菲聯絡官96.05.07信函暨菲律賓國家警察署信函、警方偵查報告、現場鑑識報告、相片、被告華山字第0九六0五二八號函、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05.04信函暨死亡證明書、遺體運輸證明、醫事檢疫證明、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葬許可證、駐菲律賓代表處電報,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保險人妹婿陳振國。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條文目的在使被保險人事先瞭解要保人所欲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知悉投保金額大小,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本件保險契約附加保險部分屬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張顯榮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但原告續保時,被保險人張顯榮正在國外,並未獲其書面同意、約定保險金額,至到期通知書上續保同意欄位內被保險人「張顯榮」之簽名,並非張顯榮親簽,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本件被保險人張顯榮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但其
是否確係在菲律賓遭人槍殺身亡,遭人槍殺原因為何?有無破案、查獲兇手?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個人傷害保險批單,並聲請調閱被保險人張顯榮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入出境紀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批單、戶籍謄本、刑事警察局駐菲聯絡官96.05.07信函暨菲律賓國家警察署信函、警方偵查報告、現場鑑識報告、相片、被告華山字第0九六0五二八號函、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05.04信函暨死亡證明書、遺體運輸證明、醫事檢疫證明、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葬許可證、駐菲律賓代表處電報為證,並引用證人即被保險人妹婿陳振國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陳振國之證詞外,均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個人傷害保險批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配偶張顯榮為被保險人,與被
告訂立居家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告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國外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遭遇火災或地震之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二千元)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共一年,原告並繳付全額保險費。
2保險期間屆滿前,由被保險人胞妹之夫婿陳振國代為在到
期通知書續保單上要保人欄簽名,表明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外,以同一條件續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止。
3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
加保申請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上被保險人「張顯榮」之簽名均非張顯榮親自為之。4張顯榮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出境,同年四月二日入境,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入境。
5張顯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國外菲律賓巴拉旺省聖文森市遭槍殺身亡。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兩造間居家責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是否有效?1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2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訂立「居家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
害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配偶張顯榮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告依照契約附加險之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國外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遭遇火災或地震之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每日保險金額二千元)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由原告繳付保險費,保險期間將屆滿前,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外,經原告表明以同一條件續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批單、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所載一致,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前已述及,本件要保人既非被保險人,契約附加部分名稱為「個人傷害保險」,且係約定被告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負給付約定數額保險金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兩造間係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性質為產物保險契約,委無可採。
3兩造間既係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而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已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傷害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準用),亦無可採。
4原告固主張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書面同意,非僅限經
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本件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張顯榮基於同意之意思,由陳振國傳達並代為簽名作成書面,應認已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云云,並以證人陳振國之證述為據,然:
①陳振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在一家保險
經紀公司上班,有代理到被告公司的商品,我覺得商品還不錯,所以在吃飯時跟張顯榮提到‧‧‧我當時提到的是意外險項目,因為它比壽險便宜而且還有醫療及飛安、燒燙傷等給付,我有告訴張顯榮如果有要保險可以找我,我當時只是把這訊息告訴他,他覺得不錯有跟我要資料,我那時手上沒有資料,我是後來才把資料交給原告,後來因為張顯榮出國,原告就叫我直接幫張顯榮投保‧‧‧我就直接填一填就送出去,我填的當天就是送件日期‧‧‧要保書上面的所有包括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都是我填寫的,保單下來第二年續約我再問原告是否要續保,原告說要續保,所以就有填寫續保單,續保單上面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也是我簽的‧‧‧在我簽立保單之前我有見到張顯榮及原告,但是在簽約當時我並沒有見到張顯榮,在春節吃飯時張顯榮就已經表示他要保這個保險,只是書面要等我拿資料‧‧‧我事後有將保單內容提供給原告‧‧‧在春節吃飯後,我有拿一個正式的要保書,上面有保障內容給原告看,隔了一陣子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幫張顯榮投保,並說要我直接幫他寫就可以了,所以當天我寫完就直接把要保書送給公司‧‧‧加保申請書、續保單被保險人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內容,我只是電話問原告要不要續保,原告說好我就替他寫了,續保我也是問原告的‧‧‧」。
②證人陳振國為原告妹婿,從事保險經紀行業,推介成立保
險契約得獲取業績獎勵,此經證人陳振國供承在卷,本件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含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等復均為其所填載,書面上並全然未表明係由其代理、代行簽名之意旨,如非被保險人是段期間恰在國外,被告全然無從得知、查考,就本件顯涉有相當之民刑事利害關係,有避就之嫌,已難期其所述客觀可採。
③且縱證人陳振國所述均為實在,依其證述內容,張顯榮雖
向證人表達願意投保之意思,並表示期望由原告負責保險費繳納事宜,但仍要求被告提供書面資料,從無授權證人陳振國逕代其簽立保險契約、在保險相關文件上簽名之意思,更全然無續保之意思,蓋續保之際證人陳振國僅電詢原告,旋獲原告告知願意續保並由其代為簽寫,被保險人張顯榮毫不知悉亦未經徵詢甚明。
④參諸證人陳振國陳稱其業已持交一份載有保障內容之要保
書予原告,數日後原告方以電話要求其代為簽立加保書、加保申請書,而被保險人張顯榮如確同意為原告擔任要保人所訂立、保險金額如本件契約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直接在證人交付原告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即可,何以延宕數日後逕自出境?且本件保險並無任何迫切情事,原告為被保險人張顯榮配偶,對張顯榮行程應知之甚詳,又何以不待其返國後再行辦理,反於張顯榮出國當日急電證人陳振國冒名簽具?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張顯榮固在國外而無法親自簽名,但其於六日後之同年月十二日即返國,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如張顯榮確同意為本件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不得待其返國後敘明理由補行簽名,何需在其毫無所悉情況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十二日即迅再由他人冒名簽具?⑤是張顯榮非無可能僅因證人陳振國為其親屬,礙於人情未
當面拒絕其推介,亦即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授權證人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5原告並主張被保險人張顯榮在加保前已詳細瞭解保險費、
保險給付等內容並為同意,迄第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並同意原告委由其妹婿陳振國代辦繼續加保事宜,是其對於投保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就保險商業習慣而言,保險公司於銷售保險契約時,對於他人替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並無要求或強制必須出示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文件之習慣,足證保險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強制規定之意思,故張顯榮縱未以書面行使,本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旨,應從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
①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確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或授權證人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②被告所提供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
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均設有「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其中被保險人如為未成年人,尚須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此觀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即明,而簽名係指由本人親自簽立、書寫姓名之意,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加保書、加保申請書、到期通知書暨續保同意書既均設有「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所謂簽名又係指本人親自簽立、書寫姓名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要求或強制必須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或被告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有合意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意云云,自非有據。
③又既無證據足認張顯榮確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或授權證人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且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如得任意將該條文所規定之「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有效要件排除,非唯完全背離法條目的、使該條文形同具文,且將顯著提高被保險人被害風險,對被保險人毫無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張顯榮之場合得加以變更,無庸被保險人張顯榮書面同意,契約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間係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
準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如未經被保險人張顯榮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而並無證據足認張顯榮同意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授權證人陳振國為其在加保書、加保申請書、續保同意書上簽名,兩造並未合意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無庸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且本件保險契約亦不宜解為對被保險人有利、無庸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則本件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保險期間一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延長保險期間一年、以張顯榮為被保險人、約定張顯榮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告依照契約附加險約定數額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無效。
五、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保險期間一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延長保險期間一年、以張顯榮為被保險人、約定張顯榮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死亡時,被告依照契約附加險約定數額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無效,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張顯榮在國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