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告4卯○○原名 張基 訴訟代理人乙○○原告22午○○原告28己○○原告29子○○原告34A○○原告35巳○○原告39黃○○原告41申○○原告59酉○○原告62辰○○原告67丑○○原告76丙○○原告77 王鳳采 原告84癸○○原告87未○○原告96亥○○原告102丁○○原告103地○○原告107戊○○原告114戌○○原告118宇○○原告127玄○○原告128天○○原告139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陳玉鈴 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B○○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複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㈢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㈢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㈢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28己○○、107戊○○、114戌○○、127玄○○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㈢所示原請求金額,嗣改為如附表㈢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68、171頁背面、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第31、32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嗣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㈡第56、57、197頁),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惟原告所陳述者均為同一加入會員及終止契約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併予准許。
三、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告庚○○等115人及壬○○等12人因終止契約而起訴,各自之法律關係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24人)請求先行辯論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庚○○等57人及原告宙○○等19人先後於97年1月18日及97年2月18日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階梯公司於94年間以多層次傳銷及強力廣告播放等方式,銷
售網路線上教學產品等方式,伊於階梯公司誤導下,誤信可經由「分期付款」購買網路線上教學產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商品及服務),遂與隱匿不告知實情之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然原告事後發現階梯公司提供之教學頻道數量不足,多數頻道僅有簡體字使用困難,且時常連線困難,與廣告及文宣內容差距甚大,階梯公司所提供服務已屬給付不能,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賠償原告使用服務所支付之全部對價。
㈡伊已向階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階梯公司僅受理
退貨,拒不履行退貨明細表、退貨單及協議書之義務,致伊對銀行之債務迄未消滅,階梯公司仍應給付90%之買回系爭商品價金。又階梯公司迄未履行前開承諾,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即買回價金90%或對銀行之負債),階梯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㈢擔任階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B○○明知系爭服務無法達到一
定之功能,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行銷,於階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際,為圖拖延時間,繼以由伊繳納一定金額即處理銀行貸款債務之手法欺騙,事後又任令銀行催討債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階梯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㈣為此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㈢原請求
金額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已終止契約部分:
⒈原告4卯○○(原名 張基祐 )應退還電腦及佣金;原告35巳
○○應退還佣金;階梯公司雖未代原告41申○○及原告62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繳款,但應扣加入獎金;又如上開抗辯均無理由,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扣減10%。
⒉原告22午○○、84癸○○、114戌○○部分,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扣減10%。
⒊原告59酉○○於辦理退貨時雖給付3,520元,但尚有獎金未
返還,仍應扣除;原告67丑○○及76丙○○亦應扣獎金;雖未幫原告77甲○○及103地○○繳納新光銀行分期款,但僅須返還退貨明細表所載金額;原告96亥○○雖於退貨時返還12,194元加入獎金,但未給付推薦獎金,應予扣除。㈡原告於階梯公司面臨倒閉之際請求退款,伊並未拒絕,然因
經營不善、財務吃緊而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並非惡意不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及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又本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不同,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於購買產品及服務之初均親自簽署所有買賣文件及銀行
借貸文件,尤其向銀行申請借貸之文件上均印有借貸銀行名稱。至銀行依法行使權利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乃銀行之行為,核與伊無關。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8己○○、34A○○、39黃○○、87未○○、102丁○
○、118宇○○、127玄○○、128天○○(下稱原告己○○等8人)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嗣對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經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階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㈢原請求金額欄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4、181、186、235、249、250、279頁;卷㈡第20頁;卷㈢第168、170頁反面、171、172頁)。㈡原告107戊○○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存
證信函終止會員契約,階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㈢變更後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㈠254、255頁;卷㈢171頁反面)。
㈢原告4卯○○、22午○○、29子○○、35巳○○、41申○○
、59酉○○、62辰○○、67丑○○、76丙○○、77甲○○、84癸○○、96亥○○、103地○○、114戌○○(下稱原告 張基佑 等14人)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對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㈠第144、145、168、175、18
2、188、204、209、214、222、223、232、244、251、265頁;卷㈡第79、258、259、244、245頁)。㈣原告139寅○○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96年3
月6日因終止契約,與階梯公司簽訂協議書,階梯公司願返還如附表㈢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2-1頁、卷㈢第172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階梯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開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獲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項及第23條之2第1、2項規定參照)。準此,階梯公司非不得於終止契約退貨時扣抵獎金及商品價額。
⒈稽諸卷附原告己○○等8人之會員退貨明細表、退貨單所載
內容,渠等業與階梯公司進行終止契約之結算(包含獎金退還及商品扣抵等),階梯公司扣減一定金額既為法所許,則於階梯公司不爭執之範圍內,應認原告己○○等8人就如附表㈢原請求金額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請求為可取。
⒉依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階梯公司僅有依原購價格90%買
回之義務,原告107戊○○嗣同意扣減10%(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反面),則如附表㈢階梯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階梯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基佑等14人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①原告4卯○○主張其向階梯公司訂購2組商品與服務(訂單
編號OZ0000000000000、OZ0000000000000,下稱1、2筆訂單),已辦理退貨,請求返還152,379元(87,001元+65,378元)(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被告則辯稱第1筆訂單應扣除電腦及獎金費用,如不能扣除,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7頁)。然此書證已經原告4卯○○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舉證,應扣電腦及獎金費用之抗辯即難以採。次依新光銀行回函(見本院卷㈢第89頁),雖可明原告4卯○○積欠新光銀行分期款87,001元,惟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階梯公司僅須以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故階梯公司於78,301元範圍內有給付義務(即87,001元×90%,元以下4捨5入),加計階梯公司不爭執第2筆訂單之應退還金額65,378元(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階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78,301元+65,378元=143,679元)。
②原告22午○○主張其向新光銀行貸款用以付款予階梯公司
,其於繳納12期後終止契約,尚有23期未付105,317元之情(4,579元×23期),有退貨單及新光銀行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㈢第88、89頁),階梯公司雖稱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階梯公司已自陳未代原告22午○○向新光銀行繳款(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原告22午○○依退貨單與新光銀行回函之期數而為請求,即非無據。況上開退貨單已載明「收現10600」,亦見此係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而為之退貨結算,階梯公司當然有履行義務,其上開抗辯仍有未洽而不可取。
③原告29子○○主張其授權己○○辦理退貨,請求返還91,5
80元,被告則辯以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經查,觀諸退貨明細表第2條約定:「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足認階梯公司於退貨時業依之辦理,自無從再扣減10%,原告29子○○請求階梯公司給付91,580元,應認有理。
④原告35巳○○部分,被告雖稱應扣除獎金等費用,惟原告
已否認被告所提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2頁)之真正,被告又未進一步舉證,此項扣款之抗辯即屬無據。被告雖又稱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扣減10%云云,但依原告35巳○○提出之退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記載「收現金共4324元」,階梯公司已為退貨之結算,可謂業依上開規定辦理,故原告35巳○○請求階梯公司給付87,001元(即4,579元×19期),為法所許。
⑤原告41申○○部分,被告雖稱應扣11,000元之加入獎金,
且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辦理云云。經查,原告41申○○提出之退貨明細表第2條第3項固有應退還獎金11,0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惟第4條已就原告41申○○與階梯公司互為給付之金額進行結算,故無從再扣抵獎金,亦無由再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為10%之扣款,原告41申○○請求階梯公司給付109,896元(即4,579元×24期),非無理由。
⑥原告59酉○○部分,被告雖稱應扣13,611元獎金,但原告
59酉○○已否認被告所提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4頁),被告又未為舉證,自難為應扣款之認定。是以,原告59酉○○請求階梯公司給付41,211元(即4,579元×9期),為有理由。
⑦原告62辰○○部分,被告又稱應扣佣金10,378元,並應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㈢169頁正反面)。惟依原告62辰○○提出之退貨明細表第2條第3項固有應退還獎金10,378元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惟第4條已就互為給付之金額進行結算,自無庸再給付階梯公司獎金,亦無須再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為10%之扣款,原告62辰○○請求階梯公司給付87,560元(即3,980元×22期),應認有理。
⑧原告67丑○○部分,依其提出之退貨單,並無獎金之記載
,被告就所抗辯之應扣獎金10,600元,亦未提出證據相左,此項抗辯自無法取。至應否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扣減10%,以原告67丑○○業與階梯公司結算之情而言,應已踐行此規定之扣款,此項抗辯亦屬無理。
故原告67丑○○請求被告給付109,896元(即4,579元×24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⑨原告76丙○○部分,被告雖依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
48頁),辯稱應扣獎金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之10%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原告76丙○○所提退貨單「收現9778」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換言之,階梯公司業與原告76丙○○為退貨之結算,衡情應已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一定之扣款,此參以上開退貨單上另有「刷卡5446元」等文字即明,無由再扣10%,原告76丙○○請求階梯公司返還83,580元(即3,980元×21期),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⑩原告77甲○○依退貨單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被告則辯稱應扣除獎金,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所謂應扣除獎金部分,卷內並無資料可左,此項抗辯自無可取。至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部分,上開退貨單已載明「收現1990元」,足認業為退貨之結算,原告就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可謂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所辯既未提出證據相左,自難為有利於之認定。故原告77甲○○請求91,580元(4,579元×20期),殊非無憑,應予准許。
⑪原告84癸○○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嗣經新光銀行催告清
償借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卷㈡第79、258、2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階梯公司僅須依原購價格90%買回,故原告84癸○○於請求階梯公司給付161,190元(179,100元×90%)之範圍,為法所許。
⑫原告96亥○○部分,被告辯稱應扣9,430元之推薦獎金云
云。惟其所提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54頁)已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㈢171頁),其又未加以舉證,此項抗辯殊屬無據而不可取。從而,原告依退貨單(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請求階梯公司給付71,640元,為法所不許。
⑬原告103地○○部分,雖依退貨明細表及新光銀行回函(
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㈢第89頁),請求返還137,370元(即4,579元×30期),然上開退貨明細表記載其已使用15期網路教學,依新光銀行函所示之35期分期期數,其終止契約時,尚未給付者為20期(35期-15期),小計91,580元(即4,579元×20期),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扣除10%,故其得請求階梯公司給付者為82,422元(91,580元×90%)。
⑭原告114戌○○業終止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階梯公司僅依原購價格90%買回,是原告114戌○○請求階梯公司給付71,640元(即79,600元×90%),為有理由。
⒉次按債之更改須有債之要素變更,例如債之主體或客體變更
,至變更履行期限、給付場所或給付數量或利息或條件等等,則非要素之變更,自難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本件原告139寅○○雖與階梯公司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如不爭執事實㈣),惟此係階梯公司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買回價金債務「履行期限」之協議,依前開說明,尚未成立債之更改,階梯公司仍有一次付清原告139寅○○如附表㈢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義務。
㈡階梯公司尚應給付自受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給付遲延部分:
階梯公司不否認未完全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義務,僅稱目前財務困難,稽此固可認階梯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所能請求階梯公司給付者亦僅為民法第203條之年息5%之利息。至其等所稱之所受損害即銀行催討之款項乙節,此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縱階梯公司曾允諾代為繳款,亦屬債務承擔,其等既未證明已經銀行承認,對銀行並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自難認此等消費借貸債務係階梯公司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⒉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雖稱階梯公司已無法給付系爭服務云云,但遭被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事實即難遽採,其等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階梯公司賠償,自非有理。
㈢縱使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惟本件
查無合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階梯公司自無庸依之賠償: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之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徵,須達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虞之程度。
①原告主張階梯公司明知系爭服務無法達到廣告功能,卻以多
層次傳銷及分期付款方式誘導加入,顯違前開規定云云。然多層次傳銷為無體店鋪之營業方式,參加人不僅直接購買商品或服務,亦藉由多層次傳銷組織獲取獎金利益,此既為參加人加入時所知悉,且自願加入共同運作,甚或介紹他人加入,稽此即難逕認階梯公司示以不實之情事。
②分期付款乃資金運用之新興交易型態或金融商品,如由出賣
人為之,乃分期付款買賣,由金融業者或融資公司為之,則為消費借貸,以目前國人學歷普遍提升及資訊普及而言,原告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際,應有審慎評估締約與否及查明契約當事人與內容之能力。另依卷附退貨明細表,既有部分原告繳款達10期之久,衡情應已知悉繳款之對象,要難以銀行追索即謂階梯公司對渠等施以詐術。
③原告主張階梯公司提供之頻道不足,多數頻道僅有簡體字使
用困難,且時常連線困難,與階梯公司宣稱系爭服務頻道1、200個之廣告不符,顯以欺罔手法詐騙,並影響交易秩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99頁)。然渠等所述之情形是否階梯公司推廣教學頻道初期頻道之供給情況,則未見說明與舉證。又階梯公司就系爭服務之建制是否完備、簡體字體、上網速度與連線問題,應非資訊科技所無法處理,締約及廣告之時是否有所障礙,既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 逕依渠 等所述之情即為已達不實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恐嫌速斷,此項主張應屬無據而難以取。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原告締約之時,坊間尚無較具規模之數位教學頻道業者,自無妨礙其他事業體自由競爭之可言,本件應無此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114戌○○以外之其餘原告皆已完成退貨手續,尚難謂
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違反,階梯公司停止付款予新光銀行,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114戌○○部分,階梯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同法第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為要件,申言之,不僅有損害發生,且須與階梯公司違反買回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114戌○○所稱之遭銀行催討債務,此乃其等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銀行所催討之債務即階梯公司違反買回義務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借貸均為擴張信用之無擔保放款,應依較高利率負擔遲延責任,自應審慎評估個人經濟能力而為借款,故不論契約終止與否,按期繳款均在締約之初即已預見,因此,即使階梯公司遲延給付買回款項,均不致發生無法給付分期款之情事,自難認遭銀行追索與其等所述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114戌○○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請求賠償,仍屬無理而不得准許。
㈢B○○執行階梯公司職務未違反法令:
⒈原告雖主張B○○錯估系爭服務無法到達階梯公司主張之功
能,仍對社會大眾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財務困難後,為圖拖延,再度施以詐術誘使簽訂退貨明細表等文件,並任令銀行催討債務,屬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階梯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教學頻道,另以銀行貸款方式因應參加人資金需求,尚查無對參加人示以不實,已如前述,至銀行是否對參加人進行追索,乃參加人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衡情均難認B○○執行階梯公司職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自無由令B○○負擔侵權責任。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雖併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第1條及第21條規定參照)。但階梯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及第24條規定,均如前述,原告主張B○○執行階梯公司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法仍有未合。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依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可知該條規定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縱認階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之行為,仍與前所述之侵權責任要件有間,非得據以要求B○○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階梯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B○○亦是,階梯公司迄未履行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債務,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均如前述,尚難謂構成違反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B○○與階梯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殊難准許。
⒋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雖有明文。然如前所述,B○○並無執行階梯公司職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階梯公司與B○○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階梯公司未履行退貨明細表、退貨單、協議書所載義務,原告請求階梯公司給付如附表㈢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階梯公司翌日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㈢:
┌──┬─────┬─────┬─────┬─────┬─────┐│編號│原請求金額│變更後金額│階梯公司應│原告供擔保│階梯公司負│││││給付金額│得為假執行│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比例│││││即免為假執││(1/1000)│││││行擔保金額││││├─────┴─────┴─────┴─────┤│││均為新臺幣││├──┼─────┬─────┬─────┬─────┼─────┤│4│152,379元││143,679元│47,800元│13│├──┼─────┼─────┼─────┼─────┼─────┤│22│105,317元││105,317元│35,000元│9│├──┼─────┼─────┼─────┼─────┼─────┤│28│64,106元│47,757元│47,757元│16,000元│4│├──┼─────┼─────┼─────┼─────┼─────┤│29│91,580元││91,580元│30,500元│8│├──┼─────┼─────┼─────┼─────┼─────┤│34│46,866元││46,866元│15,600元│4│├──┼─────┼─────┼─────┼─────┼─────┤│35│87,001元││87,001元│29,000元│8│├──┼─────┼─────┼─────┼─────┼─────┤│39│95,360元││95,360元│31,700元│8│├──┼─────┼─────┼─────┼─────┼─────┤│41│109,896元││109,896元│36,600元│10│├──┼─────┼─────┼─────┼─────┼─────┤│59│41,211元││41,211元│13,700元│3│├──┼─────┼─────┼─────┼─────┼─────┤│62│87,560元││87,560元│29,100元│8│├──┼─────┼─────┼─────┼─────┼─────┤│67│109,896元││109,896元│36,600元│10│├──┼─────┼─────┼─────┼─────┼─────┤│76│83,580元││83,580元│27,800元│7│├──┼─────┼─────┼─────┼─────┼─────┤│77│91,580元││91,580元│30,500元│8│├──┼─────┼─────┼─────┼─────┼─────┤│84│179,100元││161,190元│53,700元│16│├──┼─────┼─────┼─────┼─────┼─────┤│87│82,477元││82,477元│27,500元│7│├──┼─────┼─────┼─────┼─────┼─────┤│96│71,640元││71,640元│23,800元│6│├──┼─────┼─────┼─────┼─────┼─────┤│102│148,214元││148,214元│49,400元│13│├──┼─────┼─────┼─────┼─────┼─────┤│103│137,370元││82,422元│27,400元│7│├──┼─────┼─────┼─────┼─────┼─────┤│107│75,620元│64,476元│64,476元│21,400元│5│├──┼─────┼─────┼─────┼─────┼─────┤│114│79,600元│71,640元│71,640元│23,800元│6│├──┼─────┼─────┼─────┼─────┼─────┤│118│67,660元││67,660元│22,500元│6│├──┼─────┼─────┼─────┼─────┼─────┤│127│96,159元│86,544元│86,544元│28,800元│7│├──┼─────┼─────┼─────┼─────┼─────┤│128│73,264元││73,264元│24,400元│6│├──┼─────┼─────┼─────┼─────┼─────┤│139│71,640元││71,640元│23,800元│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