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告臺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約定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由被告依契約及訂單各項條款委託原告生產製造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產品外觀、花色、包裝紙箱、使用說明書、機號標籤、商品條碼、指定LOGO樣式均應依被告正式提供並同意之設計圖樣製作,首批訂單需於交貨日前四十五日正式通知原告,次批起需於交貨日前三十日正式通知原告,原告應依被告訂單之交貨期限生產,並依被告之出貨計畫安排出貨,產品出貨前以T/Tinadvance方式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交貨並依被告驗收標準驗收合格後,再支付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此部分價金應於被告收受原告發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產品單價依原告確定報價單為準(FOB香港),交貨採FOB香港方式為之,合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有效期間一年,雙方得於合約期滿前三十日共同以書面同意延長合約期間一年,原告交貨時須另行提供該筆訂單數量百分之0‧五之備品(指「電路基板」、「上蓋」、「前面板」,三者合稱一組),整機之其他備用材料原告不免費提供,均由被告自行購買,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七日內如發現有見貨即發現之瑕疵(DOA)而有換貨之必要,應依原告DOA程序通知原告換貨,原告對電路基板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四個月保固或維修服務,光碟機與硬碟由原廠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二個月保固期,原告僅於收取相關之代辦費用後,負代為收受交付原廠之責。
2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五月止,向原告訂購DVR機
體、硬碟備品、遙控器、光碟機、電路基板,預付其中貨款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後,尚餘貨款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各筆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各筆貨款分別自應付款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證四)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
示貨物(聲寶SAMPO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包裝單號碼為640805Z號,即為編號00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而該批貨物收貨人為被告(英文名稱TAIWANHIPLUS)。
(原證四)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
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依序為硬碟HDD、聲寶廠牌遙控器REMOTECONTROLLER、光碟機DVDDUAL、電路主基板DVRMAINBOARD)於入關後即送往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職員「言壯清」簽收,派車單上已載有上開發票號碼,原告並曾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異議,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六筆貨物買賣契約存在。
2貨款金額計算並無錯誤,至預付之款項係被告透過訴外人
(英文名稱AURORASHININGTECH)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職員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
3本件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
(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確為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由總經理 郭曉藝 (英文名ERIC)簽署(原證九)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並載明FOB香港即交貨地點為香港。編號DVR-201GS之商品即為DV-RH256,此由被告交易時提供原告(原證九)其中之聲寶公司商品訂購單所載型號即為DV-RH256可知。
至(被證二)進口報單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僅能證明原告依約在香港將貨物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灣時,以發基實業有限公司為受貨人辦理報關,此由貨物包裝上標記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HIPLUSTAIWAN即明,不能證明係發基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採購,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與發基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往來之證據,亦否認(被證三)商業發票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其上印文,亦係發基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與原告無關。
4本件貨物業已交付逾一年,被告從未表示有任何瑕疵,原
告否認有瑕疵及專利授權問題,被告亦未舉證曾因瑕疵向發基實業有限公司求償,原告否認(被證四)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之真正,況且瑕疵係存在光碟機、硬碟、主機或組裝階段造成,應由被告舉證。
5(原證四)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
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係被告總經理郭曉藝簽署(原證十)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並非免費,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免付該筆貨款。
6被告所提(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固為真正,但
原告計算本件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即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貨款前,即已依該增修條款之約定每台成本降價折讓美金十元、支付美金十元權利金費用,故每台由美金二百六十元降為二百四十元計價。
(四)證據:提出(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原證四)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單(即裝運單)PACKINGLIST、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貨櫃(物)運送單、貨櫃交接單、送貨單、派車單、交易憑證、(原證五、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七)統一發票、(原證八)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九)採購單、聲寶公司商品訂購單、(原證十)採購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承辦員工 鄭琁尹 、運送人崴航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固訂有如(原證三)所示之委託製造合約,但本件
原告請求之六筆DVR機體、硬碟備品、遙控器、光碟機、電路基板並非被告所訂購,不在雙方間委託製造合約範圍內,否認(原證四)發票之真正,所提載貨證券託運人為訴外人、受貨人為原告,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貨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預付款項亦非被告所支付、與被告無關。
2原告所提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
貨物原告係售予訴外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ADEENTERPRISE),並非被告,此由發基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所載船名、貨物件數、重量、包裝單號碼與原告(原證四)上述二紙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一致可證,證人乙○所述亦足以證明此節。
且該等貨物經原告向發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轉售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品保部門檢核結果,其中二百台IC產生不良狀況,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十三‧四一,被告因此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罰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遭退貨之每台價額九千八百元計算,被告受有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損失,合計三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如認此貨物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自得據以抵銷貨款。
3【先改稱】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
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為備料,確在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範圍內,但依兩造間契約原告應提供保固及備料服務,被告就該等備料自無庸給付對價。
【再改稱】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
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原告所提(原證十)採購單所載與(原證四)上述商業發票所載亦不一致。
4又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有關飛利浦
專利之取得授權方式及費用另行協議,而雙方原協議由被告取得授權並支付相關費用後,原告須分擔授權費用,後雙方再協議簽立(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約定由原告支付每台美金十元之權利金費用,是原告請求之八百零五台DV-RH256貨款應再扣除權利金美金八千零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發基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被證三)商業發票、包裝單、(被證四)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被證六)朝旭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URORASHININGTECH)進口報單,並聲請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本件貨物報關資料,及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製造合約、商業發票、包裝單(即裝運單)、載貨證券、貨櫃(物)運送單、貨櫃交接單、送貨單、派車單、交易憑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採購單、聲寶公司商品訂購單,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員工鄭琁尹、運送人崴航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之證詞為證,除(原證四)其中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外,均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朝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引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函暨檢附文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之證述為憑,但除(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函暨檢附文件之真正外,俱為原告否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原證四)號碼1SN0000000
0、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依序為硬碟、聲寶廠牌遙控器、光碟機、電路主基板)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訂購一節,已經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第二頁第㈢點自認屬實,其後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答辯㈡狀中第三點撤銷上開自認,但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前述經其自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參諸原告就此一事實,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託製造合約、包裝單(即裝運單)、載貨證券、送貨單、派車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採購單,核屬相符,揆諸首揭法條,該部分自認不得撤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是否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訂購者?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共計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是否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訂購部分1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約定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由被告依契約及訂單各項條款委託原告生產製造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首批訂單需於交貨日前四十五日正式通知原告,次批起需於交貨日前三十日正式通知原告,原告應依被告訂單之交貨期限生產,並依被告之出貨計畫出貨,產品出貨前以T/Tinadvance方式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交貨並依被告驗收標準驗收合格後,再支付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產品單價依原告確定報價單為準(FOB香港),交貨採FOB香港方式為之,合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有效期間一年,該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後懸掛聲寶品牌、型號為DV-RH256,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所載,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承辦員工鄭琁尹、被告公司職員乙○證述情節一致,並經被告坦認無訛。
2被告曾由總經理郭曉藝簽署採購單並檢附聲寶公司商品訂
購單,以單價美金二百六十元二度向原告訂購編號95.600
47.A01、型號DVR-201GS之商品,第一次訂單數量一千零五,拆為八百與二百零五兩批運送,第二次訂單數量為八百,共計數量達一千八百零五,均約定交貨地點為FOB香港,且該編號DVR-201GS之商品為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DV-RH256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零組件,此亦有(原證九)採購單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鄭琁尹、乙○證述翔實。
3證人鄭琁尹固曾為原告公司員工,但現已不在原告公司任
職,就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鄭琁尹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證人乙○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是被告確曾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之約定、以單價美金二百六十元兩度向原告訂購DV-RH256硬碟型DVD錄放影機編號
95.60047.A01、型號DVR-201GS之零組件共計數量達一千八百零五,殆無疑義。
4證人乙○雖復證稱「‧‧‧聲寶需要的是臺灣做好的整台
機器貼上聲寶的品牌‧‧‧原告公司是把他們的散件進到臺灣後,被告在臺灣找加工廠把他整機後出貨給聲寶,散件進來我們需要把機體及機心部分分兩家公司進口臺灣,再找加工廠整機組裝,我們會透過發基公司及朝旭公司來進口這些零件‧‧‧聲寶跟我們下訂單,我們就把訂單給發基及朝旭兩家公司,再由朝旭、發基公司把產品整機交給我們‧‧‧發基及朝旭公司是幫我們作臺灣的報關及進出口‧‧‧聲寶訂單給我後,我就直接與鄭小姐(即前原告公司員工證人鄭琁尹)聯繫說我們需要多少數量‧‧‧透過發基及朝旭公司直接進口臺灣,我與鄭小姐不會有正式的訂單,我給鄭小姐的部分就只有聲寶給我們的預計交付數量‧‧‧先由被告下訂單給原告讓他們備料,等到正式的訂單再由發基或朝旭公司給原告,數量部分是由被告直接給朝旭及發基公司,他們再去跟原告訂購‧‧‧貨品的錢還是一樣進到朝旭或發基公司‧‧‧」,但:
①兩造曾就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導入型號DV-RH256之硬碟
型DVD錄放影機一事數度商議協調、製作樣品,確認交易流程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生產製造該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此經證人鄭琁尹、乙○證述詳明。
②兩造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就雙方
交易標的含樣式備品等、下訂單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契約期間、後續保固服務責任等節咸詳為約定,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三)委託製造合約可佐。
③被告曾由總經理郭曉藝簽署採購單並檢附聲寶公司商品訂
購單,以單價美金二百六十元二度向原告訂購編號95.600
47.A01、型號DVR-201GS之商品,第一次訂單數量一千零五,拆為八百與二百零五兩批運送,第二次訂單數量為八百,共計數量達一千八百零五,均約定交貨地點為FOB香港,且該編號DVR-201GS之商品為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DV-RH256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零組件,前業提及。
④嗣後兩造並就價金折讓、專利權利金另行協議,達成每台
折讓美金十元、支付權利金美金十元之合意,有(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可按,此一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係被告自行提出,且經原告肯認屬實,自得採憑。
⑤而該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首即揭明:「此增修條款為西
元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由建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下稱『主約』)之針對乙方銷售甲方生產製造之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予聲寶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所協議之內容。本產品首批出貨一千台,經乙方於西元二00五年九月銷售予聲寶,亦有部分已上市販賣,然由於主約之附件一履行上顯有困難,故依據主約第八條,甲乙雙方協議此增修條款‧‧‧」,是兩造非唯簽立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型號DV-RH256之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零組件及半成品,且雙方業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依約履行一千台之交易。
⑤兩造既就該ODD產品(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之各種
零組件及半成品交易條件詳為商議並簽立契約,被告公司總經理並依約簽署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一千台,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售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後並經雙方協商斟酌修正權利金約款,焉有可能竟突捨雙方間契約、改由第三人逕向原告公司訂購?況被告迄未能提出證人乙○所指、被告公司採購單之外、發基實業有限公司或朝旭科技有限公司給原告之正式訂單,故證人乙○所述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嗣透過訴外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或朝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委託製造契約。
5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四)編號000000000號載貨
證券已載明所示貨物包裝單編號為640805Z號,該份編號640805Z號之包裝單亦標明該批貨物之商業發票號碼為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而該紙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TAIWANHIPLUS),有(原證四)商業發票、包裝單、載貨證券在卷可考,且被告曾透過訴外人AURORASHININGTECH公司即朝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之貨款,有(原證八)電子郵件列印可參,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折合新臺幣三百餘萬元,被告如未曾依兩造間向原告訂購本件(原證四)商業發票所示之貨品,何需支付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故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
DVR機體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訂購者,已足認定。
6至(被證二)進口報單及(被證三)商業發票固為真正,
亦即號碼為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係由訴外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九六一0二九四七七號覆函暨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艙單附卷可參,然:
①證人即運送人崴航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到庭結證稱:
「‧‧‧國外給我文件說貨到臺灣基隆港,我在船到之前會發到貨通知給貨主,請他們核對內容,若沒有問題,我會依照提單內容傳真給船公司船公司再申報給海關‧‧‧若有變更會傳真給我修正,等確認後我再傳給船公司,被告公司與我們交易中幾乎都會修正,都只修正臺灣收貨人部分,印象中有修正為發基或朝旭公司,其他部分都沒有更改,就是把本來收貨人是被告公司修正為發基或朝旭公司,修正過程中原告並不會參與‧‧‧收貨人有權利更改小提單內容,並不是更改提單內容‧‧‧」,證人丙○○與兩造均無任何仇隙交誼,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應甚為客觀可採。
②參諸貨物內容為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
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之編號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受貨人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TAIWANHIPLUS),前業敘明,而進口艙單為報關文件,並非表彰權利之文件,此觀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即明,是該批貨物進口艙單收貨人「BADEENTERPRISE(即發基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係證人丙○○於船隻到港前依載貨證券受貨人即被告指示修正俾利其進口、報關之結果,仍無從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
(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共計若干部分1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
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依序為硬碟、聲寶廠牌遙控器、光碟機、電路主基板)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訂購者,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亦係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訂購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述貨物並全數經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述六紙商業發票所載貨款數額美金二千一百零二元一角、美金九十元五角一分、美金八百四十元、美金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美金一千二百元、美金十九萬二千元,合計為美金十九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六角一分,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尚餘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六角一分。
2至被告辯稱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
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為備料,依兩造間契約原告應提供保固及備料服務,被告就該等備料自無庸給付對價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查,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交貨時須另行提供該筆訂單數量百分之0‧五之備品(指「電路基板」、「上蓋」、「前面板」,三者合稱一組),最多以三十組為限,供乙方(即被告)於使用本產品時,如遇有瑕疵品得自行更換用,整機之其他備用材料甲方不免費提供,均由乙方自行購買」,有委託製造合約可徵,上開發票所示貨物為硬碟、聲寶廠牌遙控器、光碟機、電路主基板,非兩造間契約所指原告應另提供之備品,應由被告自行購買,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有
關飛利浦專利之取得授權方式及費用另行協議,後雙方再協議簽立(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約定由原告支付每台美金十元之權利金費用,原告請求之八百零五台DV-RH256貨款應再扣除權利金美金八千零五十元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九)採購單所載,編號95.60047.A01、型號DVR-201GS之商品,即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單價為美金二百六十元,而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單價業已依(被證五)附件㈡權利金增修條款之約定每台折讓美金十元、負擔權利金美金十元,而以每台美金二百四十元計價,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得抵銷之數額若干部分1被告復辯稱本批貨物經原告轉售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後,
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品保部門檢核結果,其中二百台IC產生不良狀況,不良率達百分之十三‧四一,被告因此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罰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遭退貨之每台價額九千八百元計算,被告受有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損失,合計達三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被告得據以抵銷貨款云云,並提出(被證四)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及引用證人乙○之證述為憑,但亦為原告否認。
2證人乙○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所述非無附和被告主張
之可能,是(被證四)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縱該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列印為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貨物不良係因原告生產製造之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硬碟、遙控器、光碟機、電路主基板瑕疵所致,蓋被告售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DV-RH256硬碟型DVD錄放影機係經訴外人發基實業有限公司或朝旭科技有限公司組裝,並非整機由原告生產製造,被告亦未提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或證人乙○所稱原告公司寄發予被告之不良分析報告,無從遽認原告售予被告之零組件確有瑕疵。
3況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七條第二至四款約定,被告於
收受貨物後七日內如發現有見貨即發現之瑕疵(DOA)而有換貨之必要,應依原告DOA程序通知原告換貨,原告對電路基板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四個月保固或維修服務,超過保固期間及保固項目,被告有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保固或維修之必要,雙方得另行協商相關費用,並簽訂維修服務協議書,光碟機與硬碟由原廠提供自發票日起算十二個月保固期,原告僅於收取相關之代辦費用後,負代為收受交付原廠之責,有委託製造合約足稽,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並無見貨即發現之瑕疵,縱事後發覺有瑕疵,被告依約僅得請求原告對電路基板進行保固、維修服務,而不得驟然將所受罰款轉嫁原告,或逕予退貨,原告請求抵銷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罰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遭退貨之價額一百九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原證四)號碼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1SN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聲寶廠牌、型號DV-RH256之DVR機體、硬碟、聲寶廠牌遙控器、光碟機、電路主基板)均為被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訂購、委託原告生產製造者,合計價款為美金十九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六角一分,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美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尚餘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六角一分未付,且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而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產品出貨前以T/Tinadvance方式預先支付該筆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交貨並依被告驗收標準驗收合格後,再支付訂單價額百分之五十,此部分價金應於被告收受原告發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加四十五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附表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超過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美金六角一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貨款本金│應付貨款日│發票日期│貨物項目及││(元/美金)├─────┼──────┤數量│││利息起算日│發票號碼││├───────┼─────┼──────┼─────┤│陸佰元│95.05.23│95.04.08│DVR機體││├─────┼──────┤五台│││95.05.24│1SN00000000││├───────┼─────┼──────┼─────┤│玖萬陸仟元│95.05.23│95.04.08│DVR機體││├─────┼──────┤八百台│││95.05.24│1SN00000000││├───────┼─────┼──────┼─────┤│貳仟壹佰零貳元│95.06.19│95.05.05│硬碟││├─────┼──────┤二十二個│││95.06.20│1SN00000000││├───────┼─────┼──────┼─────┤│玖拾元│95.07.08│95.05.24│遙控器││├─────┼──────┤二十個│││95.07.09│1SN00000000││├───────┼─────┼──────┼─────┤│捌佰肆拾元│95.07.12│95.05.28│光碟機││├─────┼──────┤二十台│││95.07.13│1SN00000000││├───────┼─────┼──────┼─────┤│壹仟柒佰捌拾伍│95.07.09│95.05.25│電路主機板││├─────┼──────┤二十片│││95.07.10│1SN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