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867元(尚未扣勞方自負之勞健保等),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依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會議紀錄可知,聲請人係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遂就兩造間工資爭議事項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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