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李政琦 即醬醬好蔥抓餅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
18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
計息,倘未依約繳款,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
函、撥款明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第2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