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鐘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0時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訴外人 陳演能 ,致陳演能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裂傷
3公分、左後枕部裂傷3公分及臉部、雙手、雙腳多處挫擦
傷之傷勢,並於108年1月21日20時22分許,至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後出院,然於同年月
27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後於同年月30日3時8分許,因車禍致延遲性乙狀結
腸破裂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導致腹膜炎與心肌梗塞,
嗣因混合型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因而於10
8年6月11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陳演能之
繼承人 陳正義 等5人有關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4
,175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14,175元完畢,
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見本院
卷第7頁、第12至2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9
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8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且其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之過失駕車行為致陳演能
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此支付陳演能之繼承人
陳正義等5人有關強制險醫療給付14,175元及死亡給付2,00
0,000元,合計2,014,175元乙情,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175元,核屬有據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再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查,陳演能當天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倒完垃圾後,明知100公尺內即有行人穿越道,然貪圖
一時之便而穿越道路,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本院認陳演能
亦與有過失,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
弱後,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07,088元(計算式:2,014,175×50%=1,007,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賠償1,007,08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
為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7,08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