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郭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日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威志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時15分許,
駕駛訴外人 鄒樂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介壽路方向
行駛,行近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適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胡
新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060元、營業
損失54,887元,共計93,9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為被告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
原告所提出請求之資料也沒有意見,伊想要與原告和解,但
伊目前在服刑中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
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
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9,060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3,335元、零件費用25,7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損壞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
車輛乃於103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
5日,已使用逾4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72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2,573元(計算式:25,725元×0.1=2,5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335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908元(計算式:2,573
元+13,335元=15,908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須維修7日,因而
受有7日之不能營業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該車輛維修表,其上記載維修期間
自108年4月30日至5月6日,共計7日。至事故發生與原
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時間差距達近6月,原告主張係因找不到
肇事者,故只能將系爭車輛放著不能維修,但也僅請求維修
7日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失,本院認此部分應屬合理,堪以採
信。而就原告每日因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本院認應以
每日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如油錢、駕駛工資)計算,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過去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7,84
1元、每日油錢為3,480元、駕駛平均每日薪資為1,158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營業收入資料、加油發票、駕駛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54至55頁),被告就此部
分證據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之
營業損失應為22,421元【計算式:(7,841元-3,480元-
1,158元)×7=22,421元】。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8,329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908元+營業損失22,421元=
38,32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29元,及自110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