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鄭心喜
相對人 邱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梅負擔15/100,聲請人鄭心喜負擔80/100、另 鄭心善 負擔5/100;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所示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心喜上訴部分,由邱梅負擔2/5,餘由鄭心喜負擔;關於邱梅上訴部分,由邱梅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邱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088元
聲請人審理時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11,110元(=聲請人部分1,037,550元+鄭心善部分73,560元),已預繳裁判費12,088元。
第二審
裁判費
14,205元
聲請人預納。
31,251元
(不列入)
聲請人繳納。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224,936元,此部分追加不合法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心喜負擔,此部分不予列計。
調閱病歷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25,498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40,703元
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邱梅負擔15/100,鄭心喜負擔80/100、鄭心善負擔5/100。
㈡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其中1,596元先行確定(=12,088元×80/100×勝負比例0.165)、鄭心善未提起上訴應負擔604元。
二、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心喜上訴部分,由邱梅負擔2/5,餘由鄭心喜負擔;關於邱梅上訴部分,由邱梅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888元(=12,088元-鄭心喜1,596元-鄭心善604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邱梅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955元(=9,888元×2/5),鄭心喜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933元(=9,888元×3/5)。
㈢第二審鄭心喜上訴部分(不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40,703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邱梅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6,281元(=40,703元×2/5),鄭心喜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4,422元(=40,703元×3/5)。
三、依上,邱梅應給付鄭心喜合計20,236元(=3,955元+16,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