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許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申請書,約定本項貸款將一次性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週年利率為8.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769元(含本金147,32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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