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告 姚文得
被告 姚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454,670元,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乃出面代被告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同意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代被告一次清償40萬元後即不再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乃於109年2月26日代被告向台新銀行清償4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而已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務返還請求權,詎原告代被告清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收據、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而該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一節,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已於110年9月7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110年9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已生催告至清償日止;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