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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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告 曹中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志輝何金樹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何金樹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到院(如被告係公司,應記載公司名稱,且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汽車、拖車查詢資料,於「閱卷完畢後二日內」補正本件正確被告公司之資料。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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