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告 黃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自雲林縣斗南鎮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且原告係因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而認為該處係被告住所地,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遷移戶籍,且依E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 斯時 之現居地址即為上開臺中市大里區戶籍地,是卷內並查無被告住所地於雲林縣斗南鎮之資料,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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