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調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3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劉哲育

相對人

即被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1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再按,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參見民國92年02月07日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市○○街00號4樓,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其自陳因工作需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勘認被告客觀上住居於該址,且依一般通念足認被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以系爭地址為被告住所地,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13時0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興中路56巷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林素華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被告戶籍地為雲縣林斗六市,住所為新北市中和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台北市南港區,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為新北市,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原告及被告就審均為便利,且無不妥,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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