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告 施君蓉 住○○市○里區○○路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施君翰
被告 紀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雋偉
被告 林亞璇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二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右偏慢行;適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遇前方之A車減速慢行右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B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因而緊急煞車,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輕微碰撞後,被告甲○○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適被害人 林秀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C車後方,因而自後方撞擊C車,致林秀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股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滑脫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丙○○、乙○○為林秀金之子女,因母親於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言語、行動,故母親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日夜照料,且須頻繁帶母親回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母親之傷勢似無恢復可能,更使原告內心陷於絕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請求酌減。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之意見,被害人林秀金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丁○○、戊○○、甲○○為肇事次因,是肇事責任,被告甲○○僅負三人共同肇事次因10%(30%/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則以:肇事責任,被告戊○○僅負一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三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三人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右偏慢行;被告戊○○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遇前方之A車減速慢行右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被告甲○○騎乘C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因而緊急煞車,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輕微碰撞後,被告甲○○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而造成被害人林秀金自後方撞擊C車,致被害人林秀金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秀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林秀金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情。據此可知,就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慰撫金。而所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外,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完全或嚴重剝奪,諸如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對方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亦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林秀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股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滑脫等重傷害,而原告丙○○、乙○○為林秀金之子女,衡情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且此項痛苦源自於 楊秀金 之身體、健康之損害,顯已造成其等與楊秀金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可認已達不法侵害其等基於子女、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多,無不動產;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無不動產;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6,500元,無不動產;被告甲○○,目前為學生,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原告丙○○、乙○○各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三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害人林秀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見被害人林秀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害人林秀金、被告丁○○、戊○○、甲○○分別負擔70%、10%、10%、1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丙○○、乙○○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30,0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