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告 許洪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高健勝 、 傅毅豪 、 陳伯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3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