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曜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廷曜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陳廷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湘駿 ,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0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被告陳廷曜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曜因向 蔡月理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攤位,因攤位之擺放而有怨隙。陳廷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攤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蔡月理「讓人幹」、「你爸」、「你娘」、「幹你娘」、「說瘋話」、「 懶杷 」(男性生殖器)、「很搖擺」等語,足以貶損蔡月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月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曜之供述│供述因生氣而對告訴人蔡月理說「讓││││人幹」、「你爸」、「你娘」、「幹││││你娘」、「說瘋話」、「懶杷」、「││││很搖擺」等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蔡月理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錄音光碟1片、│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所陳報光碟,被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報告書各1份││└──┴─────────┴────────────────┘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憤慨所為之言語,然觀其所辱罵言語之多樣性,顯與一般因憤慨所為單音節字之發語詞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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