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8、10556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軍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偉現役軍人,在營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遭竊金額欄」應增加「100元鈔票2張」;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入伍,為陸軍步兵第203旅步一營步一連(駐地: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45號「大內營區」)之軍事訓練役,步槍兵二兵,預計至同年5月15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故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經查,於營區內各連隊之寢室,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本件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侵入他人寢室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乃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其於同日先後多次在營區以相同手法竊盜之行為間,因時間緊接,地點相連,手法相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府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係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當時仍因另案假釋中),且身為職業軍人,竟罔顧國軍紀律,於營區之寢室內,接續行竊同袍弟兄之金錢,顯目無法紀,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8718號偵卷第194頁),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樊○遠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頁);暨被害人林○堯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如被告認罪悔改,並願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201頁之刑事被害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經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犯本罪之不法所得,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自願扣押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5至3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800元,扣除已償還被害人樊○遠遭竊取之600元,所餘之16200元,亦為被告犯本罪之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樊○遠遭竊取之600元,業經被告於調解期日已賠償被害人樊○遠後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繳,亦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