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原告 楊志豪

被告 盧煒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5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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