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原告 楊志豪
被告 盧煒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5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