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即第1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甲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強力宣導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其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0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該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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