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4號異議人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時,係依照路口號誌左轉,竟遭警照相取締,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作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時,係針對尚未產生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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