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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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7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葉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2,498元(含本金249,321元、已結算利息3,177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之金額沒有意見,會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分期還款,原告當庭並未同意並表示希望本院先行判決,被告亦無異議,則本件仍應先判命被告一次給付,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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