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108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慧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從事詐欺犯行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為下列行為:(一)107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侯博揚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侯博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朴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3123元至系爭帳戶。(二)於107年12月8日某時許,致電被害人 伍師函 ,佯稱係MARINECOLLAGEN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將被害人伍師函設定為VIP,將每月自動扣款30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被害人伍師函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4分許、22時19分許,陸續轉帳45678元、30123元至系爭帳戶。(三)於107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 朱曼寧 ,佯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帳戶扣款
400元,須依照郵局人員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朱曼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4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告訴人侯博揚、被害人伍師函、告訴人朱曼寧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下稱中偵緝卷》第47至48頁);⑵告訴人侯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偵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伍師函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朱曼寧於警詢之指訴(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偵字第1080002244號卷《下稱新城警卷》第7至9頁);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博揚匯款,見中偵卷第59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伍師函匯款,見中偵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朱曼寧匯款,見新城警卷第12頁);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代號索引(見中偵卷第27、31頁、第35至36頁)、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城警卷第36至39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帳戶為其開立,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並未交給他人,密碼就抄在上面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中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致電告訴人侯博揚、被害人伍師函、告訴人朱曼寧,向告訴人侯博揚、被害人伍師函、告訴人朱曼寧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侯博揚、被害人伍師函、告訴人朱曼寧陷於錯誤,而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侯博揚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偵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伍師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中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朱曼寧於警詢指訴明確(見新城警卷第7至9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博揚匯款,見中偵卷第59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伍師函匯款,見中偵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朱曼寧匯款,見新城警卷第12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城警卷第3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電話予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遭詐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遺失,伊應該是將存摺、金融卡放在皮包內,騎機車從商圈回家,當下沒發覺,之後要使用帳戶時才發現遺失,伊會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中偵緝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遺失,並沒有轉交給別人,密碼就抄在上面,伊習慣重要的東西都會隨身帶著,當下伊發現遺失時,就馬上去掛失,但郵局人員告訴伊系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掛失,因為伊會騎機車到處跑,所以確認是伊的失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被告前後所供稱系爭帳戶之遺失情節,前後尚無不符,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2.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供稱根本沒有使用帳戶需要,為何還要去開立系爭帳戶,且開立之後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開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讓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而被判刑,對帳戶的保管使用更應該小心謹慎,結果被告並未更小心保管帳戶,又遺失而未去郵局掛失」,足見被告辯解不可採。然:
⑴系爭帳戶係於89年8月3日開立;曾於106年12月21日掛失同
時補發存摺、舊卡繳銷;於106年12月28日核發晶片卡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中偵卷第2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中偵卷第27頁)、存簿變更代號及金融卡變更代號索引(見中偵卷第31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中偵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詐欺集團係於107年12月8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使用系爭帳戶,距系爭帳戶開戶日已逾18年;距系爭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核發晶片卡亦已將近1年,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帳戶並於開立成功取得存摺、金融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又被告將系爭帳戶舊卡繳銷後復申請核發晶片卡,端視其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難遽認係異常之舉動,亦不足以推測被告係為將帳戶交付他人方刻意申請核發晶片卡。公訴人主張被告開立帳戶目的即係為讓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即有臆測之虞。
⑵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雖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在機車內,而非另行妥善存放,且將密碼寫在其上,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終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而被判刑,對帳戶保管使用更應小心謹慎而指摘被告,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一般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非本案所
獨有之情節,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被告所辯發覺遺失後去掛失,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掛失等語,本難認與常情有違,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遺失,自難謂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雖被告未能及早發現、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被告對遺失物本無主動掛失義務,自難以被告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三)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詐欺,即認被告為詐欺之幫助犯。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