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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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