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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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 周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周俊龍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只是在巷子裡面撿了一些電線,警察就說伊在偷電線,但其實伊只是撿而已,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周俊龍本案固經警方逮捕,並於警方進行詢問時聲請本院提審。惟聲請人本案經逮捕之經過,乃經現場執行盤查之員警 謝睿文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不明人士在逮捕地點附近之幼稚園攀爬圍牆,伊遂前往現場,並在距離該幼稚園附近約10公尺之處發覺身型與通報行為人相符之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手上雖有電線惟伊無法判斷是否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但於查明身分時則發覺聲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伊因而詢問聲請人是否持有違禁物,經聲請人自行將可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交出後,伊因而依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將其逮捕等語明確,且經聲請人表示上開員警所陳述之查獲經過均屬實,故本案之逮捕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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