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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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為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與峰廷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與對向由 鄞佩儀 騎乘並搭載 吳士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鄞佩儀、吳士豪均人車倒地,鄞佩儀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吳士豪則受有左手腕及右中指2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鄞佩儀、吳士豪告訴被告李○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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