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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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上訴人 林昭興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6年3月1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