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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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璋
馬光宗劉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璋與被告馬光宗係朋友,與被告劉敏毅均素不相識。廖宏璋與馬光宗於民國105年4月13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介青快炒店」飲酒消費,適劉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衣成年男子友人亦在該店消費,雙方因細故生糾紛,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以不詳方式朝馬光宗頭部揮打,廖宏璋見狀前往制止該名男子後,劉敏毅竟基於與上開不明男子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揮打馬光宗之左臉,並以手推倒在旁阻攔之廖宏璋,,廖宏璋與馬光宗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敏毅身體、持酒瓶敲打劉敏毅頭部,廖宏璋、馬光宗復與劉敏毅互相拉扯、扭打,而雙雙跌倒在地,致廖宏璋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外傷;馬光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右小腿、左前臂、左手肘挫外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劉敏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左前臂、左肘及背部多處挫外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宏璋、馬光宗、劉敏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廖宏璋、馬光宗、劉敏毅均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