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修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佩宜 ,假冒係網路購物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會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2分、35分、37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以現金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劉佩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宜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日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裡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