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天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旋即撤銷假扣押及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未能送達而遭駁回,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催告相對人於廿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報,依法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廿一日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天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報紙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擔保提存卷及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公示送達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卷,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