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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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證據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手機,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念其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91號被告林宜靜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於民國108年6月8日1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多那之咖啡店」消費時,在座位區見到另名顧客 張靜宜 不慎遺忘在店內之SONY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手機撿起關機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將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張靜宜返家後發現手機遺忘在咖啡店內折返尋找未獲報警尋求協助,經警方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對象,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騎樓查獲林宜靜,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宜靜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張靜宜之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和男友吵架後跑到多那之喝咖啡,撿到手機之後放在包包,我怕手機沒電聯絡不上失主才會把手機關機,我想要晚點再跟失主聯絡把手機還給他,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拾獲手機之地點為咖啡店,倘認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路程遙遠程序繁瑣,大可將手機就近交給店員在店內進行招領,以減少失主尋回失物之難度;又一般人手機遺失,在沒有手機定位功能之前提下,多半會先選擇回撥聽電話聲,或是否有他人接聽以確認遺落地點,被告自稱要親自與失主聯繫返還手機,卻於拾獲手機後立刻關機離開現場,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