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魏榮煌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4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因魏榮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保護管束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許,員警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前,因查緝搶奪案件,發現魏榮煌形跡可疑且為毒品保護管束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魏榮煌(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2583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頁至5頁】,另被告於106年4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至8頁】,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並不及於甲案之徒刑,是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所提悔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訊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等語【參見2583號偵查卷第28頁】,然而,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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