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 林光畑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張青溪張敏能
張莊張美玉 張美珠 兼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岳 被告 張憲朋張敏倉
張玉儒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鳳 被告 張瀚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國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國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憲朋即張敏倉、張玉儒、張瀚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青溪(原名張敏能,下稱被告張青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因被告張青溪遲未清償,原告向 鈞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取得鈞院99年司票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嗣又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青溪強制執行,然因查無其財產可供執行,鈞院前已發給99年12月24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戌字第105531號債權憑證結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青溪之被繼承人張國章已於105年4月26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8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8人怠於分割遺產,故仍為被告
8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青溪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青溪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國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現狀為臨路土地及鐵皮屋,面積不大,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將影響其完整性及經濟效,是為全體共有人使用共有物情形及其等利益計,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能以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使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青溪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 張莊有 、張弘岳、張美玉、張美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對渠等有紀念性質,希望可以將其中一筆土地分配給渠等4人,另一筆土地變價分割則無意見。
若不適宜,亦可接受按被告8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瀚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玉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待回去討論。
(五)被告張憲朋即張敏倉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國章已於105年4月26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8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8人怠於分割遺產,故仍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且除被告張憲朋即張敏倉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張憲朋即張敏倉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張青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張青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87萬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因被告張青溪遲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取得鈞院99年司票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嗣又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青溪強制執行,然因查無其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前已發給99年12月2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戌字第105531號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張青溪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青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青溪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青溪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青溪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青溪對被繼承人張國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為被告張青溪即張敏能、張瀚壬所同意,被告張莊有、張弘岳、張美玉、張美珠就原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異議;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張莊有、張弘岳、張美玉、張美珠雖請求就其中一筆土地受原物分配,同意另一筆土地變賣分割云云,但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倘若將其中一筆土地保留由部分被告或全體被告分別共有,而另一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以變賣分割,極易造成該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共有關係益形複雜;另因上開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若將其中一筆土地由全體或部分被告保持分別共有,顯將影響上開建物及另一筆土地之利用價值,自將減損變賣分割之價值,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能顧全被告
8人之權益,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8人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國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8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國章所遺之遺產┌──┬──┬────────────────┬────────┬────┬───────┐│編號│種類│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9.51│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9.51│全部││├──┼──┼────────────────┼────────┼────┼───────┤│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08│第一層:216│全部│││││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二層:70.20│││││││合計:286.20│││││││雨遮:52.20│││├──┼──┼────────────────┼────────┼────┼───────┤│4│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79元│├──┼──┼────────────────┼────────┼────┼───────┤│5│存款│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89元│├──┼──┼────────────────┼────────┼────┼───────┤│6│存款│台中市豐原區農會活期存款│││1,000元│├──┼──┼────────────────┼────────┼────┼───────┤│7│存款│豐原水源郵局存簿儲金存款│││149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張青溪即張敏能│7分之1││├───────┼─────┼─────┤│張莊有│7分之1││├───────┼─────┼─────┤│張美玉│7分之1││├───────┼─────┼─────┤│張美珠│7分之1││├───────┼─────┼─────┤│張憲朋即張敏倉│7分之1││├───────┼─────┼─────┤│張弘岳│7分之1││├───────┼─────┼─────┤│張玉儒│14分之1│代位繼承│├───────┼─────┼─────┤│張瀚壬│14分之1│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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