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呂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列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因相對人現與配偶及子女租屋同住,有關租金支付應與配偶分攤為宜,而非僅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院之民事裁定並未就配偶之收支及租金分攤比例予以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但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換言之,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至少要大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該更生方案始屬適當可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
號裁定准自107年10月1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於108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為自收受本件更生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4.34%。又為使相對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對相對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認可更生裁定附件之限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消債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債務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內,詳為審酌核屬適當、可行如下:「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有效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債務人與配偶、子女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而受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扶養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9,924元〔計算式:(11,962+6,000+11,962)x2÷2〕為限。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㈢經查,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而受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定。至於異議人所述債務人租金6,000元,因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租屋同住,有關租金支出應與家人分攤為宜,惟查,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裁定,有關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1,962x2÷2計算,顯然已將子女應應可受扶養金額15,719元,剔除計算租金,而以11,962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則租金以6000元計算,另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目前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107年3月至8月薪資平均為27,212元(計算式:
(22,535+31,105+23,505+29,703+29,258+27,167)÷6=27,212,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卷第125頁至130頁),按前揭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扣除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用,債務人收入薪資較高,故房屋租金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尚屬合理,是異議人所述尚難採酌。
㈣依上說明,本院審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此已屬相對
人所能履行之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但書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設計之中心意旨,希藉由此制度之設計,使相對人得以重新立足於社會生活,不致於遭受經濟困頓之長期拘累,而造成社會重大之經濟問題。是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摘更生方案不應予以認可等情,尚非有據。異議人所述,顯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債務人之目前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等情,詳為審酌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而為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無不妥。異議意旨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芬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