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翁瑞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年3月3日23時39分許駕駛2891-G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自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單號:GL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6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95ng/ml),認定原告「施用毒品(愷他命)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5年3月3日已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紀錄,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並續於106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在中平路上被警務人員攔查酒測,然後警員來聞車上有沒有酒精的味道,然後被警員聞到愷他命淡淡的氣息立刻被叫下車檢查車內有沒有毒品,我跟我朋友很配合警察大人,我也跟他們解釋說我沒有在車上吸食,車上的味道是之前留下來卡味道,怎麼洗也洗不掉,警察人員搜車翻了又翻,我就說沒有,我來台中是來幫朋友載不要的衣服棉被拿回鄉下,然後警察不理會還說還有沒有毒品和吸食毒品快點交出來,不然我可以扣留你的車,我就解釋我沒有在車上吸食,我也配合你們搜車,身體也給你們搜了,還刁難我朋友,然後被帶去臺中市第六分局做筆錄,很配合調查,精神上都很正常,叫我驗尿我有說我代謝不是很好,上次吸食成份一定留在體內,然後就去廁所,然後警員還跟我說,如果驗尿驗到了,只有吸食毒品罰單,後面還說不繳納沒關係,只是沒辦法出國。我沒有吸食了這樣,我也沒有在道路上違規,也沒肇事逃逸,更何況我也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為什麼身體和車子都被搜身搜查都沒有搜到任何違禁物品還一直被刁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272
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在本市○○路○○○號前執勤時,攔查旨揭車輛發現充斥愷他命氣息,經駕駛人同意搜索,駕駛人自承曾有施用毒品,遂帶返採集尿液檢驗送驗,並測出『陽性』反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執法並無不當,案內所訴核不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
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㈦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F10635,愷他命濃度6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95ng/ml)),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3日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紀錄,詎原告復於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遭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認定原告「施用毒品(愷他命)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5年3月3日已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紀錄,續於106年6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2725號函、106年7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56208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至反面、31-42頁),是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發現因車內
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⒉復由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略為
:「(問:你曾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答:我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是在106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正確地址忘記了)吸食K他命」(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前,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僅需「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即構成該條違規。是原告主張伊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云云,縱為屬實,亦難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