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早已為成精品界之領袖。伊所擁有之「」、「Louis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家樂福夜市」內,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
0元至85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旋即於97年3月7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家樂福夜市」其所經營之攤位上,以每件600至9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者大眾之權益,並牟取不法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5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依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即950元1500=1,425,000元)。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0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家樂福夜市」以600至9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與不特定人牟利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僅第一天販賣即被查獲,被告無能力負擔賠償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且擁有多種「Louis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智財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所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告竟為圖謀轉售利益,於97年3月7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家樂福夜市」販賣短皮夾、長皮夾、棋盤格皮包、手提包、手拿包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至97年3月7日晚上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本有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所列之3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
(一)如上所述,被告自承其所販售之仿冒品售價為600至950元不等,本院爰以平均數775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另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上限即1500倍計算損害額,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利潤僅為每件約100元,且販賣一天即被查獲,認以該條規定之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為387,500元(775500=387,500)。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7年3月7日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7年8月7日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有起訴狀被告之簽收簽名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及判決主文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7,500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民事判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LOUISVUITT
ONMALLETIER)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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