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志遠律師
沈明欣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